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耀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板秩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耀富(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327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出抗告,固有民事抗告狀存卷可佐,惟其抗告狀除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外,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而原審亦未命其補正,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書正本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或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