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請人 岑友良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等詳情,業於105年12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該函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聲請人並未補正。另本院復於106年2月13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予補正。嗣聲請人於本院指定之庭期(106年3月28日9時45分)到場,並表示將於同年4月15日前補正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惟迄本裁定時止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如確有聲請更生必要,仍可於備足聲請資料後,再重新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