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劉祈明 債務人 王得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特約條款第八條,債務人應給付提前還款違約金云云,惟細觀該約款內容,係指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主動放棄期限利益之情形,因借款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貸款銀行預期之應得利息上損失,即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而本件借款人即債務人係未依約繳款,致遲延給付,與其主動提前清償債務情形不同,債權人復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填補債務人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債權人另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