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彥槿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彥槿因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陸續於同年4月22日、5月27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2月28日行審理程序,並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所涉之詐欺取財坦認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容有爭執,而其固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陸續於庭外自行達成和解或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其所承諾願賠償之金額均非微小,是見被告因本案正面臨龐大之債務負擔,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自陳其係以海外資金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不乏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倘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一旦被告離境,恐滯留海外不歸,而難繼續進行本案審判程序及後續之執行程序。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