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再抗告人豐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寬恕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核定之價額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自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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