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其訴狀內雖誤用異議名稱,仍應以抗告論,合先說明。
次查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五三八號判例參照)。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指相對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已提起再議等語,並未就具體情事之再審事由,予以敍明。依前述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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