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萬元,未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