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聲請覆審人 洪振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贓物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地方法院羈押,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羈押,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計被羈押一一八日,惟聲請人該贓物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認檢察官未依法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提出證明之方法,裁定通知檢察官定期補正,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聲請人計被羈押一一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下同),計五十九萬元,又聲請人之機車有六十多部經多年被扣押,形同廢鐵,亦另請求扣押物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原決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贓物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被羈押,固屬事實,然該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七九六號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認檢察官未依法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提出證明之方法,乃通知檢察官定期補正,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雖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並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可稽。依上說明,可見聲請人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者,自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以:冤獄賠償法旨在賠償因冤獄而受羈押之受害人,聲請人確有受羈押並冤獄,既為原決定所認定,法院認檢察官未依法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提出證明之方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並確定。此法院駁回檢察官起訴之裁定,與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效力相同,原決定未審酌冤獄賠償法之立法精神,且忽略聲請人是否有受冤屈,顯有違法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形式上觀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並不含在內。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三項規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查聲請人前開贓物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係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聲請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通知檢察官定期補正,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雖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並確定。可見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顯較起訴後被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者為輕。被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既得請求國家賠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受以裁定駁回檢察官起訴者,如不得請求賠償,實有違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可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檢察官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相同之效力。從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裁定駁回檢察官起訴,應認得類推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未綜觀前開相關法律之規定及探求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本旨,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欠允洽。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又聲請人是否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攸關聲請人得否請求賠償,案經發回,原決定機關應併為調查審酌,附為指明。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