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被告技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己○○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訂立房屋改建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安定鄉中崙工業區中崙31號,由原告承包該房屋的改建、及停車場、圍牆的施作,後方大排水溝內面工、廠房空地整平鋪水泥等,約定付款方式為分階段付款,完工期限為97年2月15日,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㈡、原告依圖示施工,其狀況如下:3.打工廢棄物清除100%;4.混凝工灌漿完工100%;5.紅磚粉刷70%;6.大理石材料進場(被告要求改拋光石英磚80×80);7.地磚材料進場;8.壁磚材料進場;9.油漆尚未施作;10.天花板舊料已折除;11.門窗尚未完成;12.二丁掛已完成90%;13.防水已完成50%;
14.水電管路已完成90%;15.停車場鋼筋已進場,圍牆打底完成,整地完成;16.結構整平完成100%;17.地坪混合灌漿未完成;18、19.廠房水溝完成100%;20.地坪辦公室未完成。以上被告只付1.訂金40萬元;3.打工廢棄物清除10萬元;
4.混凝灌漿完成20萬;18、19.廠房水溝完成40萬元。另代付住宅混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代付混凝土116000元,停車場與圍牆付3600元,全部共付l254600元。被告已付之上開報酬l254600元,所抵充之項目為:訂金400000元、打工廢棄物清除100000元、混凝灌漿完成200000元、廠房水溝完成400000元、住宅混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混凝土116000元、停車場與圍牆3600元。故被告已付之報酬並不包含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份。
㈢、原告因已完成二丁掛(被告在施工中另要求增建部份未完成,原合約內容已全部完工),要求被告依約支付330000元,被告卻藉詞拒不支付,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停工,不料最近被告卻違約另委託他人繼續施工,拒絕原告進場了解狀況,被告顯然已構成違約。原告已施作部份連同增建部份,應得之工資及材料,扣除被告已付之l254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0000000元,特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17日訂立房屋改建工程合約,原告約於同年10月23日進場施工。由於本件採分階段付款,因此原告皆於個別工程項目幾近完工進度時,請求被告驗收付款。嗣原告於施作二丁掛工程將近完工時,向被告請求驗收並支付二丁掛工程之330000元,被告竟藉詞拒付,原告才因而停工。期間,原告所僱用之工頭甲○,曾向被告拒付工程款之行為表達不滿。而被告嗣後曾透過介紹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地理師辛○○,要原告繼續施工,惟辛○○對此亦為原告抱不平。被告答辯稱原告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低劣云云,毫無根據,顯屬卸責之詞,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本件工程有何須改進、修補之處。
㈤、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惟該函內容僅稱「…基於契約第7、8、9條內容,得以終止台端承攬關係」,並無明確表示終止之意思,難認被告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復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須承攬人有該條所列4款事由,業主始得終止承攬契約。經查,原告於本件承攬工程停工,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所請求二丁掛之工程款,詎被告在原告停工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行雇工續作,漠視原告承攬之權利。況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該當於承攬契約第9條何款事由,僅空言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惟仍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查原告為承攬本件工程已付出相當之材料、人力等費用如附表一、二、三未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
㈥、綜上所陳,縱認被告於訴訟中之答辯足認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在本件工程已付出之費用,不能以本件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施作之部分,應得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係採分階段付款方式,被告已支付0000000元,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是認,原告深諳「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自我權益保護(見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被告若未給付上一階段之金額,原告豈會貿然繼續施工,而至積欠金額達上百萬元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常理。
㈢、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整建工程,自原告動工之後,被告即發現原置於屋內及自舊屋拆卸下之物品均不知去向。經查詢之後,原告即以「拿回去暫時保管」、「已當作廢棄物」等語塘塞,被告開始質疑原告之誠信有問題。而原告施工之後,被告又發現原告嚴重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低劣。經被告多次反映,原告均無意改進,且每一階段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即催促被告應給付下一階段之款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得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付款,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能於97年2月15日如期完工,被告已去函終止本件合約,惟被告須重新發包,且無法於預定期日使用本件定作物,蒙受巨大損失,依本件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顯已不能如限完工者,業主得終其承攬,倘業主因此而蒙受損失,承攬人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陳報之照片係鈞院97年7月4日勘驗現場時拍攝,照片中多處工程並非原告施作,或僅施作部份而未完成:
⑴、照片1非原告施作,原告停工時整體外部尚未完工,原告根
本無法清洗、填縫,此有被告於原告停工時所拍攝之照片A1至A4可證(被證三);照片6至10亦非原告施作,有原告停工時B1至B3之照片可證(被證三);照片68浴室所使角之磁磚、水泥並非原告所採買。
⑵、照片2至5原告僅施作其中部分,有Al至A4之照片可證;照片
11至20中之水電部分,80%是被告另請他人施作,非原告施作;照片21至23僅部分磁磚是原告採買,水泥則非原告採買;照片39、40原告僅打除、模板灌漿,但未抹平;照片49原告未抹平、粉光;照片62原告未抹平、粉光;照片71、77、
84、85、90原告僅施作一半;86至89之磁磚僅部分為原告採買。
⑶、照片21至23,28、29、34,45至48,55至60,63、66、75,78至83之電盒更換及水泥補平,原告施作三分之二。
⑷、照片32、38與照片41係同一扇門;照片42至44與照片61也是
同一扇門,原告重複計算。原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大部分皆非原告施作。
㈥、本件原告主張已施作之工程,應得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請款單及收據等,全部單據總金額充其量僅421441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早已超過原告所提出全部單據之金額。且證人乙○○、庚○○、 侯甲 ○於鈞院均一致證稱,渠等僅收到單據所載之部份金額而已,證人丁○○甚至還沒有收到任何款項。而單據上所載之鋼筋、鐵材、水泥、磁磚等並非全部施用於系爭工程,證人丁○○更明確證稱,「總共有7個,3個活動及4個固定的,外框都有裝,但是因後來現場停工,3個活動的鋁門窗內扇部分還放在我這裡」。此外,原告未曾舉證證明「不銹鋼門出貨單」之真正。原告尚且無法證明所有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支出,豈可憑空主張被告在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之後,尚積欠其他任何工程款?原告所稱被告尚應支付0000000元,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㈦、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1、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17日簽訂本件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止」、第9條第2項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顯已不能如限完工者,業主得終其承攬,倘業主因此而蒙受損失,承攬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乃於期限屆至時,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本件契約已合法終止。
2、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付款方法,惟被告就工程之施作係屬外行,原本完全信賴原告,因此當初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即付款予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確為本件工程之價款,而被告係按照原告之指示付款,至於0000000元係抵充何種項目?原告為何可以向被告取得0000000元之工程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就原告所提出之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明細,無證據資料之部分,被告全部否認之。
4、就原告所提出之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明細,所稱已完工之部分,被告均否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乙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而該契所附工程細目總價為0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契約之附件附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92號卷可按(見第15頁,其上並載所有工程之條件完成不可追加費用,並經原告簽名為憑),是本件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不含追加部分),自可認定。
㈡、又兩造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業經兩造立有付款方法乙紙可按(見本院同上補字卷第16頁可按),而原告主張約定付款方式為分階段付款,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有約定付款方法,且被告就工程之施作係屬外行,原本完全信賴原告,因此當初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時,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即付款予原告等語,是被告既已承諾由原告指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付之報酬l254600元,所抵充之項目為:訂金400000元、打工廢棄物清除100000元、混凝灌漿完成200000元、廠房水溝完成400000元、住宅混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混凝土116000元、停車場與圍牆3600元,自屬有據。亦即如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無爭執,原告依契約總工程款0000000元為計算基準,其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0000000-已付款0000000=0000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除前已付之0000000元外,尚有如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0000000元、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262167元、附表三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123915元及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總計0000000元未付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3所示36581元、編號15所示8000元、編號16所示1500元、編號17所示7000元、編號18所示1800元、編號19所示17500元、編號20所示40000元、編號23所示11200元及加一成工資101280元,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計224861元,自應扣除。即原告在附表一所示部分,僅得在889220元之範圍內請求工程款(是否全部可請求如後述)。
2、附表二編號1所示14000元、編號2所示7000元、編號3所示22500元、編號4所示7000元、編號5所示4500元、編號5所示4500元、編號6所示7500元、編號7所示7200元、編號8所示4000元、編號9所示6000元、編號11所示6600元、編號12所示19048元、編號15所示1800元及加一成工資23833元,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計57281元,自應扣除。即原告在附表二所示部分,僅得在204886元之範圍內請求工程款(是否全部可請求如後述)。
3、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及一成工資11265元,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附表三之請求計123915元,均應扣除。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本院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889220元及附表二所示204886元暨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之範圍內審酌。(即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審酌)。
㈣、原告可否請求已施作之上開0000000元之工程款。
1、被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限屆至時(即97年2月15日止),依據上開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已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7年2月15日之存證信函乙件為證,原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⑴、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中華民國97
年2月15日止」、第9條第2項約定:「承攬人逾期完工或工程進行遲緩顯已不能如限完工者,業主得終其承攬,倘業主因此而蒙受損失,承攬人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查兩造就二丁掛部分之爭執,原告主張完成九成,被告主張完成六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所附照片),且經證人丁○○更明確證稱「總共有7個,3個活動及4個固定的,外框都有裝,但是因後來現場停工,3個活動的鋁門窗內扇部分還放在我這裡」(見本院卷第154),足證原告未於97年2月15日前完工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又原告未能於97年2月15日前完工之因,其辯稱:本件承攬
工程停工,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丁掛之工程款330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前開二丁掛之爭執,原告主張完成九成,被告主張完成六成,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原告所提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照片),原告並非全無施作,且依被告所提原告施作二丁掛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亦僅屬三樓外緣部分未施作,另兩造就上開二丁掛部分之品質,應施作達何種品質,兩造亦有爭議,至少依兩造所提供之照片外觀審知,原告就外觀已完成一半以上,尚難謂原告上開辯稱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施工期限雖已逾97年2月15日之期限,然因上開事由造成,亦未據被告提出以給付330000元之事實,因之被告以原告逾97年2月15日完工期限之由,終止契約,難謂有據。
⑶、雖被告以原告有違契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據。惟
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既在原告停工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另行雇工續作,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已請他人現地施工,顯已實現民法第511條前段之條件,兩造間之系爭本件契約應認為已經被告終止,自可認定。
⑷、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向被告請求,依法自屬有據。
2、原告所主張有附表一、二、三及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之損害。惟經審酌後,扣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部分,已如前述,即本院於附表一所示之889220元及附表二所示204886元暨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之範圍內為審酌(即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審酌)。另被告已給付之報酬l254600元,所抵充之項目為:訂金400000元、打工廢棄物清除100000元、混凝灌漿完成200000元、廠房水溝完成400000元、住宅混凝土35000元、廠房水溝混凝土116000元、停車場與圍牆3600元,已如前述,被告未指定清償項目,並依原告指示交付,自應認原告上開抵充部分有據。至訂金400000元,應另抵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茲就原告請求部分(扣除無證據之部分)之工程款0000000元部分為審酌:
A、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000000元)部分:
⑴、編號1二丁掛部分330000元,原告主張完成九成,被告主張
完成六成,爭執不已,兩造均不願為鑑定,本院認依一般正常經驗,原告請求為極大值(000000X0.9=297000),被告給付為極小值(000000X0.6=198000),以其中間值為兩造請求之基準247500元,原告起求逾247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⑵、編號2至編號10工資241950元部分。原告主張由證人侯甲○
發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證人侯甲○證述「(97.5.27準備書狀所附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所載項目2到7大小工等工資是由侯甲○發放,請求鈞院訊問其發放金額多少?答:)因工作認識雙方,我之前就跟原告作工作,他有工作會給我作,到被告那邊工作是因為原告介紹,我請款都到原告那邊請款,我都將現場統計工資後再跟原告請領,一期15天請款一次,我印象中向原告請款過2、3次,因為工程並非每天進行,正確金額因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大概請領過金額約為6、7萬,是以工人1天工資計算出的一期金額。一次去的工人人數有3人、4人、5人,師傅工是2300到2500元,小工工資約在1600、1700元間」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0日筆錄),原告之工資既由證人侯甲○發放,則原告與證人間就工資金額之多寡及支付多少,依常理當有對帳及如何發放等明細資料存在,且證人侯甲○亦明確證述『我請款都到原告那邊請款,我都將現場統計工資後再跟原告請領』等語,原告卻提不出任何與證人侯甲○對帳及支付款項之相關資料,且當時距兩造爭執時間點又不久,是此部分難謂原告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惟證人侯甲○確有領取『請領過金額約為6、7萬』,本院認以65000元為當,是原告超過6500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編號11及編號12之38000元及200270元部分。原告雖舉證人
丙○○、庚○○二人為證,證述原告確實有購買(見本院98年1月13日筆錄,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然查證人丙○○、庚○○所售予原告乃屬建材中紅磚、沙、水泥、磁磚(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則該建材施用於何處之用,及證人丙○○、庚○○亦分別證述「共4趟,但為同一天載去的,載完我就離開了,原告只跟我買材料,如何在工地運用我不知道」、「白色二丁掛是我的貨沒有錯,但是相片中的磁磚看不太出來是不是我的貨,但是我確有載運磁磚到現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則證人丙○○、庚○○所售與原告之建材,原告係施作於業已請領款項之部分(即0000000元之中),抑或如何使用,或與上開編號1二丁掛部分有否重復,均未經原告證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亦未盡舉證證明確係用於附表一住宅改建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編號14辦公室水電工資,5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水電
工資57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之估價單乙紙為憑,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施作部分有辦公大樓的停車場、鐵皮屋旁的排水管重做等」、「我還有施作辦公大樓裡面的管線、增加開關插座、三樓增建部分、辦公大樓四周的管路」、「我領到了部分工資,包括材料錢總共15、16萬元,但我只有跟原告拿兩次錢,一次2萬元、一次3萬元,都是工資,證物四估價單僅有工資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2日筆錄),是原告確有支付證人乙0000000元之事實,自足採信。
⑸、編號21及編號22之9800元及1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成祥
鐵材行出貨單、全美鋁門窗估價單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惟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總共新台幣9800元,但還沒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既未支付9800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編號22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已施作及支付該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中所示之8892
20元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編號1二丁掛247500元,編號2至編號10工資65000元,編號14水電工,57200元,合計369700元。原告逾36970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B、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000000元)部分:
⑴、編號1至編號8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證人侯甲
○證明支出之數據為65000元,已如前述,並已由附表一之項目支付,原告於附表二之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編號10鋼筋鐵材55771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建南鐵材行.申
詠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壬○○倒庭證述「2張單據是同一張,內容為鋼筋水泥塊及運費,我載去被告工廠現場,現場我們主要是為了作圍牆,但是到現場原告跟我們說圍牆部分還要變更,所以我們就先作房子內部增建,做完就離開了,我總共去了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確實有支付55771元之鋼筋鐵材於本件工程之事實,自足採信。
⑶、編號13停車場水電工工資484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乙○○
所立據之估價單乙紙為證,並經證人乙○○業已證述明確(見同前A⑷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編號14建材27015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中所
示之204886元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編號10鋼筋鐵材55771元,編號13停車場水電工工資48400元,合計10417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C、排水溝結算未付款1839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D、綜上A、B、C三項所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A項369700元,B項104171元,合計47387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訂金,而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0元之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40萬元自應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工承款之一部,因之原告前開可請求之金額473871元,自應扣除40萬元,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73871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7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部分,依其聲請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諭知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起,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一、住宅改建未付款明細:
┌──┬────────┬──────┬───────┬────┬────┐│項次│項目│工作日數(天)│每日工資(元)│小計(元)│備註││├──┼────────┼──────┼───────┼────┼────┤│1│左右後外牆二丁掛│││330000││││完成90%│││││├──┼────────┼──────┼───────┼────┼────┤│2│打工:地坪、牆壁│18.5│2500│46250││││內部支出工資│││││├──┼────────┼──────┼───────┼────┼────┤│3│大工:清除支出工│7│1800│12600││││資│││││├──┼────────┼──────┼───────┼────┼────┤│4│木工:拆天花板、│11│1800│19800││││衣櫃、酒櫃清除支│││││││出工資│││││├──┼────────┼──────┼───────┼────┼────┤│5│木工:拆一樓地板│2│2300│4600││││補二樓臥室支出工│││││││資│││││├──┼────────┼──────┼───────┼────┼────┤│6│吊工支出工資│2.5│8000│20000││├──┼────────┼──────┼───────┼────┼────┤│7│大工支出工資│12.5│1800│22500││├──┼────────┼──────┼───────┼────┼────┤│8│土水師傅支出工資│37│2000│74000││├──┼────────┼──────┼───────┼────┼────┤│9│土水小工支出工資│21│1800│37800││├──┼────────┼──────┼───────┼────┼────┤│10│木工:畫線、立門│2│2200│4400││││支出工資│││││├──┼────────┼──────┼───────┼────┼────┤│11│建材:紅磚、沙支│││38000││││出│││││├──┼────────┼──────┼───────┼────┼────┤│12│建材:水泥、磁磚│││200270││││支出│││││├──┼────────┼──────┼───────┼────┼────┤│13│建材:水電材料支│││36581││││出│││││├──┼────────┼──────┼───────┼────┼────┤│14│水電工工資支出│││57200││├──┼────────┼──────┼───────┼────┼────┤│15│拆除安全窗支出工│4│2000│8000││││資│││││├──┼────────┼──────┼───────┼────┼────┤│16│修改安全窗之車工│││1500││││工資│││││├──┼────────┼──────┼───────┼────┼────┤│17│廢物清除支出工資│1││7000││├──┼────────┼──────┼───────┼────┼────┤│18│大工支出工資│1││1800││├──┼────────┼──────┼───────┼────┼────┤│19│大卡車7趟車資││(每趟2500元)│17500││├──┼────────┼──────┼───────┼────┼────┤│20│追加3樓外強二丁││(每口10000元)│40000││││掛換檜木門4口│││││├──┼────────┼──────┼───────┼────┼────┤│21│鋁門窗│││9800││├──┼────────┼──────┼───────┼────┼────┤│22│不銹鋼門│││12000││├──┼────────┼──────┼───────┼────┼────┤│23│便當涼水122份││(每份100元)│11200││├──┴────────┴──────┴───────┴────┴────┤│合計:0000000元,加一成工資:101280元,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停車場、圍牆工程未付款明細:
┌──┬────────┬──────┬───────┬────┬────┐│項次│項目│工作日數(天)│每日工資(元)│小計(元)│備註│├──┼────────┼──────┼───────┼────┼────┤│1│怪手拆除圍牆、整│2│7000│14000││││地支出工資│││││├──┼────────┼──────┼───────┼────┼────┤│2│廢物怪手清除支出│1││7000││││工資│││││├──┼────────┼──────┼───────┼────┼────┤│3│大卡車廢物清除││(每趟2500元)│22500││││共9趟車資│││││├──┼────────┼──────┼───────┼────┼────┤│4│怪手挖牆、地基、│1││7000││││埋水管支出工資│││││├──┼────────┼──────┼───────┼────┼────┤│5│怪手打工拆除大門│1││4500││││兩柱子支出工資│││││├──┼────────┼──────┼───────┼────┼────┤│6│打工支出工資│3│2500│7500││├──┼────────┼──────┼───────┼────┼────┤│7│大工支出工資│4│1800│7200││├──┼────────┼──────┼───────┼────┼────┤│8│木工測量一組支出│1││4000││││費用│││││├──┼────────┼──────┼───────┼────┼────┤│9│新土共20方││(單價300元)│6000││├──┼────────┼──────┼───────┼────┼────┤│10│鋼筋鐵材│││55771││├──┼────────┼──────┼───────┼────┼────┤│11│工錢支出工資│3│2200│6600││├──┼────────┼──────┼───────┼────┼────┤│12│停車場水電工程│││19048││├──┼────────┼──────┼───────┼────┼────┤│13│水電工工資│││48400││├──┼────────┼──────┼───────┼────┼────┤│14│建材:水電材料支││(進貨44548-│27015││││出││退貨17533)│││├──┼────────┼──────┼───────┼────┼────┤│15│便當涼水共18份││(每份100元)│1800││├──┴────────┴──────┴───────┴────┴────┤│合計:238334元,加一成工資23833元,總計:262167元│└────────────────────────────────────┘附表三、住宅追加變更工程未付款明細:
┌──┬────────┬──────┬───────┬────┬────┐│項次│項目│工作日數(天)│每日工資(元)│小計(元)│備註│├──┼────────┼──────┼───────┼────┼────┤│1│前面鷹架雙層│││22000│││││││││├──┼────────┼──────┼───────┼────┼────┤│2│原二丁掛填縫使用││(單價450元)│1800││││黑土共4包│││││├──┼────────┼──────┼───────┼────┼────┤│3│小工支出工資│4│1800│7200││├──┼────────┼──────┼───────┼────┼────┤│4│高壓清洗大工支出│2│1800│3600││││工資│││││├──┼────────┼──────┼───────┼────┼────┤│5│前面柱子油漆材料│││1500││││費│││││├──┼────────┼──────┼───────┼────┼────┤│6│油漆工支出工資│2│2000│4000││├──┼────────┼──────┼───────┼────┼────┤│7│打工│1││2500││├──┼────────┼──────┼───────┼────┼────┤│8│水泥工、大小工│1││3800││├──┼────────┼──────┼───────┼────┼────┤│9│二樓浴室打掉改三│││45000││││樓│││││├──┼────────┼──────┼───────┼────┼────┤│10│三樓增建鷹架與安│││8000││││全網│││││├──┼────────┼──────┼───────┼────┼────┤│11│打工支出工資│1.5│2500│3750││├──┼────────┼──────┼───────┼────┼────┤│12│大工│1││1800││├──┼────────┼──────┼───────┼────┼────┤│13│廚房牆壁打工│1││2500││├──┼────────┼──────┼───────┼────┼────┤│14│拆流理台、吧台之│2│1800│3600││││廢棄物清除支出工│││││││資│││││├──┼────────┼──────┼───────┼────┼────┤│15│便當涼水共16份││(每份100元)│1600││├──┴────────┴──────┴───────┴────┴────┤│合計:112650元,加一成工資:11265元,總計:123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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