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南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齡七十四歲,患有眼睛結膜炎、白內障、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疾病,長年服藥治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齡十九年老舊機車外出,因身體突發生胸部心絞痛、眼睛暈眩,一時不覺前方有紅燈,且人車失控偏向左方,煞車來不及造成越線。此外,異議人因高齡又長期失業,生活困苦又身負債務,每日外出撿拾回收物貼補家用,實無力繳納罰款,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南寧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74-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蔡振欽 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當初我們攔下異議人時,是在南寧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他是騎乘在忠義路上,南向西方向,並在忠義路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㈢、異議人固辯稱:伊有高血壓病史,該日伊突然有高血壓症狀出現,已經控制不了,心絞痛很厲害,眼睛看不清楚,也不知道前面有紅綠燈,伊騎乘輕型機車偏左一直行駛,但是伊人車失控,才會在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云云,並提出新樓醫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予異議人之藥袋、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開立予異議人之藥袋及診斷證明書二份以為證明。然證人蔡振欽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你們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有無心絞痛或是眼睛昏眩等外觀上可以看出異議人不舒服之情形?)均沒有,他只有一直強調他是榮民,沒有錢繳罰單,希望我們不要開單。」、「(異議人騎乘機車紅燈越線時,有無其所陳稱人車失控之情形?)沒有,他只是騎的比較慢。」、「(異議人遭你們攔下之後,有無陳稱其因高血壓等疾病,有心絞痛,眼睛昏眩等不舒服等情形?)沒有,他只是一直強調他是榮民,沒有錢繳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異議人所稱人車失控之情形發生。況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藥袋及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異議人長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質血症、心臟病等疾病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交通違規當時,異議人確實因身體不適而致無法駕駛之情形發生。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違規當時確有因心絞痛、眼睛昏眩等症狀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本件異議人已明知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白內障、高脂質血症、心臟病、眼睛結膜炎等疾病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情況下,依上開規定本不得駕車,異議人竟仍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忽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從而,異議人亦難以其患有上開疾病,而據以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是以,本件異議人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核並不合於前揭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情形,則移送機關除裁決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於法有違,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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