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遭舉發當時,YM-2755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受舉發地點,但是該地是校園用地,雖劃有禁止停車的網狀黃線,但是旁邊有註明特定時段禁止臨時停車,然而該車並非在學童上下學期間停車,所以應該沒有違反規定等語。
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YM-277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
1月7日10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中正國小後門口之劃設有紅色實線及網狀黃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3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四、異議意旨雖認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及網狀黃線地點係中正國小校園用地,可否在該處停車,應依該校所公佈之禁止停車時段決定,然查: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上而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及網狀黃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係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及網狀黃線之地點無訛。
㈡、又上開地點之紅線及網狀黃線,確係高雄市○○○道路主管機關劃設,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5月9日高市交四字第0950015727號函及中正國小95年5月11日高市中正訓字第0950002190號函可參,且前開網狀黃線劃設地點因係供公眾通行之地點,故屬道路範圍之事實,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開函文載明,是前開標線確係道路主管機關而非中正國小劃設,自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線無訛。㈢、至於前開地點之外牆雖標示有:「上放學時段請勿在黃網線停車」及「7:00至8:00;11:30至13:00;
15:30至17:00」等字樣,然該等字樣係中正國小所標示,用以提醒民眾該處在上放學時段有公車進出,勿在黃網線上停車,以免妨礙學生上下公車,否則該校會主動請求拖吊,至於上放學以外時間之違規案件,則應依交通法規執行之事實,亦經中正國小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開函文載明。該公告既係中正國小而非主管機關張貼,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自不得以之為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標線效力之依據,亦即不得以該公告之存在,推論公告以外之時間,即得在前開劃設黃網線及紅色實線區域停車,異議意旨所陳,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及網狀黃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