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利用借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甲○○住處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該皮包內有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000元)、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國民健康保險IC卡、娛樂場所會員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會員卡部分),得逞後,據為己有,並逃逸無蹤,嗣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拿取告訴人甲○○皮包暨其內現金,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並辯稱:其因飢餓,而徵得告訴人同意,取告訴人皮包購買便當,嗣因雙方吵架,故未將該皮包返還告訴人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互核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並無齟齬之處;又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取用渠皮包乙情,告訴人指訴甚明;另縱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取款購買便當,然依社會經驗所見,購買便當之費用,金額非高,職此,告訴人應無交付整個皮包之必要,同時並無允諾被告拿取皮包內數千元之可能。再者,被告辯稱,其有返還告訴人皮包之意云云,但被告除取用該皮包內款項外,業將皮包暨其內其餘物品丟棄於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垃圾桶等事實,並經被告供述在卷,勾稽前開各情,復足以認定被告意在竊取告訴人款項,至其將告訴人其餘物品丟棄,則顯在湮滅證據。綜上所見,被告所辯,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賺取財物,反而利用朋友對其信任,伺機竊取告訴人財物,是惡行不淺,惟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稽,是素行尚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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