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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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 倪世遠 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友譯 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迴避聲請權應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至告訴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倪世遠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重傷害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有聲請人所具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被告張友譯涉犯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卷宗查閱無訛,核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列舉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