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三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原告丙○○同。
貳、原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因
細故持西瓜刀砍殺原告二人,致原告乙○○額頭中央撕裂傷,住院三、四天,原告丙○○右臂切割傷併神經肌肉斷裂傷。原告每人各花費醫藥費二十萬元,且二人受此傷害,精神遭受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各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之。
㈡原告丙○○係國中畢業,現與妻從事鮮花店,月收入三、四萬元,有二小孩,一為四歲、另一為五歲,現住房子係舅舅所有。
㈢原告乙○○係國中畢業,現從事農業,每月收入三、四萬元,已婚,貳子分別為十一歲、十二歲,現就讀國小,房子係自有的。
㈣原告因身體受傷,各住院數日,所住病房均為二人房。
、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收據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六四O號、四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迭著有判例。是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經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為承辦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應本於職權為調查及審判。查本件,雖係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業經移送於民事庭由鈞院審理,鈞院依法應即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所拘束,依法調查證據及辯論,始符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中,被告之所以持西瓜刀一把,砍傷原告二人,係因原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到被告開設之紋身館門外停車,但未熄火,原告二人先後衝進被告紋身館,丙○○並於罵了一句「三字經」後,開始毆打被告,乙○○接續加入毆打被告,被告始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急忙拿起煙灰缸及先前置於桌下準備切西瓜用之西瓜刀防衛。此情並有證人 廖進福 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證一號)。嗣因證人遭原告毆打威嚇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被告復曾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惜遭本院刑事庭以錄音帶係被告非法取得為由未加採信,是被告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實與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關重大,爰請鈞院惠予傳訊證人廖進福,勘驗錄音帶為荷。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退步言,如認被告並未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則請鈞院斟酌,本件事實之發生,亦係因原告等無端於半夜十一時三十分衝入被告紋身館,大罵「三字經」等令人驚慌誤認盜匪闖入之挑釁行為所致。且其等於被告取西瓜刀只須退出門外,即可避免傷害之發生、擴大,惟原告丙○○竟未退出,反而進而「抓住被告的手」以致加遽被告之驚恐致有傷害之發生,原告等之行為顯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退萬步言,依原告所呈醫療費用單據,就光田醫院單據部分,就原告實際支出之款項尚未能明瞭,爰請鈞院惠向醫院函查。又查,依原告所呈傷單可徵原告之傷害尚非嚴重,且當時又係原告等半夜衝入被告店內挑釁,被告於驚恐下所致原告傷害,被告復因案發隔日,住家遭人挑釁發火,以致不敢繼續營業,居無定所,毫無收入,爰請鈞院斟酌,減少原告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廖進福為證。
丙、依職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刑事歷審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請檢送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因細故持西瓜刀砍殺原告二人,致原告乙○○額頭中央撕裂傷,住院三、四天,原告丙○○右臂切割傷併神經肌肉斷裂傷。原告每人各花費醫藥費二十萬元,且原告受此傷害,精神遭受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各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所以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係因原告二人先後衝進被告經營之紋身館,原告丙○○於罵了一句三字經後,開始毆打被告,乙○○接續加入毆打,伊始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急忙拿起煙灰缸及先前置於桌下準備切西瓜之西瓜刀正當防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因此情乃判決被告無罪,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並未合於正當防衛之情形,亦係因原告二人無端於半夜十一時三十分衝入被告經營之紋身館,大罵三字經等令人驚慌誤認盜匪闖入之挑釁行為所致,且其等於被告取西瓜刀時,只須退出門外,即可避免傷害之發生、擴大,為原告丙○○並未退出,反進而抓住被告的手,以致加劇被告之驚恐,致有傷害發生,原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所提單據尚未明確,又依原告所提傷單,可徵原告之傷害尚非嚴重,且當時又係原告等半夜衝入被告店內挑釁,被告於驚恐下所致原告傷害,被告復因案發隔日,住家遭人挑釁發火,以致不敢繼續營業,居無定所,毫無收入,請減少原告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因細故持西瓜刀砍殺原告二人,致原告乙○○額頭中央撕裂傷、原告丙○○右臂切割傷併神經肌肉斷裂傷,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五、被告雖抗辯:伊所以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係因原告二人先後衝進被告經營之紋身館,原告丙○○於罵了一句三字經後,開始毆打被告,乙○○接續加入毆打,伊始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急忙拿起煙灰缸及先前置於桌下準備切西瓜之西瓜刀正當防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因此情乃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原告丙○○與乙○○二人,並造成原告二人前揭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告指訴歷歷,核與在場目睹證人廖進福及受理警員 廖德城 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丙○○、乙○○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五張在偵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佐。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廖德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西瓜刀上有血跡, 郭木全 詢問他(指被告甲○○),他說是他砍殺丙○○、乙○○所留下來的,我也有在現場有聽到,是在派出所內問他,巡官也有聽到」等情亦相符合,另原告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被告砍傷原告人二人,事證明確,自堪信為屬實。
(三)本案據原告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稱:「...,我進去時,現場看到被告他在和別人說話,我進去是要問被告幫我太太刺青的事情,結果被告一聲不響就拿西瓜刀砍我們...。」及乙○○證稱:「...車子還沒熄火時,就看到被告拿西瓜刀砍我的姪子丙○○,我就馬上下車,去要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說,被告就拿西瓜刀從我額頭砍下來...」等語;乙○○陳稱:「...,我抓住被告的手,跟他說有什麼事,用說的就好,被告還繼續揮舞西瓜刀...」等語。核與案發時適有證人廖進福在紋身舘紋身,現埸目睹,據廖進福到庭結證稱:「我去那裡紋身,正好在休息,丙○○進來,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被告就拿起刀子砍丙○○,砍後乙○○才進來說不要動刀,被告也將乙○○砍下了。」、「(當時丙○○是一人進來或結伴進來?)他一人進來,當時我正好要出去有見到乙○○,後來我聽到老闆叫我名字,我轉身才看到乙○○被被告砍到。」、「(原告二人如何進來?)當時告訴人(原告)二人是一前一後,丙○○用跑的進來,我出去時與乙○○擦身而過,乙○○是走路進來的。」(以上詳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等情相符。且此現場情節為現場證人廖進福目睹,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事後自行對證人廖進福錄音,要求對廖進福測謊,因此錄音係屬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發生時係在深夜十一點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丙○○到被告於上址所開設之紋身館門外停車,乙○○未及將車熄火,丙○○即先進入被告上開紋身館,當時被告正與紋身客戶廖進福聊天,而丙○○於進入紋身館後,隨即辱罵被告穢語後,發生口角,被告即持西瓜刀砍丙○○,廖進福見狀有意閃避,乙○○見狀立即進入救援,廖進福因害怕而未經乙○○之同意,即駕駛上開乙○○停在該處而未熄火之小客車,前往西螺派出所報案等情,已據證人廖進福結證在卷。雖證人即前開所受理廖進福報案之警員廖德城於偵查中證稱:「他(廖進福)說有二位男子○○○鎮○○○路○○號拿刀子要殺甲○○,...」等語明確。但證人廖進福於原審具結證稱:未見告訴人(即原告)二人有持刀之情事,而被害人乙○○徒手進入紋身舘,以及未看見被害人攜帶兇器,亦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另在場目擊證人廖進福亦未見被害人攜帶兇器(詳警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目擊證人廖進福於本院亦證稱:有的。我有看到一個人跑進來,罵三字經,我就離開店裡,走到外面,我到外面後看到他們在打架,我沒有看到丙○○拿刀子,後來,又有一個人( 黃正枝 )跑進去,我也沒有看到他拿刀子,我會緊張,也會害怕,我以為他們要殺人,因為我從店外看到店內有人流血,是何人拿刀我不清楚,丙○○他們二人是空手進入店內,我當時是跟警方說有人拿刀之相殺,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警察局也強調沒有看到乙○○拿刀走進去,我是看到丙○○罵一句三字經並抓住甲○○的衣服就走出去了。沒有看到究竟是丙○○等毆打甲○○還是他們三個人打架等語甚明,是上開承辦警員所稱:廖進福說有二位男子○○○鎮○○○路○○號拿刀子要殺甲○○等語,應是證人廖進福向警報案時,由於當時情況急迫與場面混亂,致未看清楚所產生之誤會。
(五)本案被告於原告二人,先後進入紋身館時,被告即先發制人,持西瓜刀砍傷丙○○,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事先在其工作場所預備之兇器西瓜刀,長達五十公分(含木柄部分十一.五公分)、單刃、銳利,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誤,而原告二人係徒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廖進福證述明確,堪信無訛。被告對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前,先發制人,即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加以防衛,又雖被告身高只有約一百六十公分,且身材瘦小,而原告二人之身材均比被告高大、壯碩,但均非被告得以持刀先發制人之正當理由,更何況係對徒手之人舉刀揮砍,更非正當之防衛,核與前揭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屬不符。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事實之發生,亦係因原告等無端於半夜十一時三十分衝入被告紋身館,大罵「三字經」等令人驚慌誤認盜匪闖入之挑釁行為所致。且其等於被告取西瓜刀只須退出門外,即可避免傷害之發生、擴大,惟原告丙○○竟未退出,反而進而「抓住被告的手」以致加遽被告之驚恐致有傷害之發生,原告等之行為顯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固遲至半夜始進入案發處所,然該處所係被告經營之紋身館,本即任人出入之公共場所,且案發時,被告未打烊,尚與目擊證人廖進福聊天中,顯見該處所並非私人住宅,原告並無擅自闖入之過失可言,次查原告丙○○進入館中,固即大罵「三字經」,然尚無其他言及財物或肢體暴力之足以令人誤認盜匪闖入之挑釁行為,詎料被告即先發制人,持西瓜刀砍傷丙○○,且被告甲○○事先在其工作場所預備之兇器西瓜刀,長達五十公分(含木柄部分十一.五公分)、單刃、銳利,而原告二人係徒手,已如前述,則原告為配偶於胸前刺青事相詢,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何能苛責原告必先行退出門外,於其時原告乙○○見被告以西瓜刀砍殺丙○○,欲進入救援,被告亦不分青紅皂白,持同一把西瓜刀自乙○○額頭砍下,則原告二人能否全身而退至門外,亦有疑問,則原告二人對於事件之發生即難認有過失,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各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丙○○就其中光田綜合醫院病房費六千元部分,
及慈愛綜合醫院自負額之病房費二千八百元部分,已自承係二人病房乃超等病房之自負額部分,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而原告乙○○就其中慈愛綜合醫院自負額之病房費二千一百元部分,亦自承係二人病房乃超等病房之自負額部分,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及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亦不應准許,故原告丙○○其餘醫療費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告乙○○其餘醫療費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丙○○係國中畢業,現與妻從事鮮花店,月收
入三、四萬元,有二小孩,一為四歲、另一為五歲,現住房子係舅舅所有。而原告乙○○係國中畢業,現從事農業,每月收入三、四萬元,已婚,有二子,分別為十一歲、十二歲,現就讀國小,房子係自有的。被告係國小畢業,以刺青為業,又原告乙○○有田賦一筆、土地二筆、房屋二棟,原告丙○○及被告均無財產資料,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由該中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一0九七六七三號函覆上揭兩造財產資料附卷參酌,又原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院,原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住院,住院日期不長,並參佐刑事卷內所附原告受傷照片及醫療記錄,顯見原告傷勢不重,本院斟酌上揭實際情況,及當時係原告等半夜衝入被告店內挑釁,被告於驚恐下所致原告傷害,被告復因案發隔日,住家遭人挑釁發火,以致不敢繼續營業,收入頓失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丙○○六萬元、原告乙○○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告乙○○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告乙○○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就此部分之勝訴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