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森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游森宇為毒品驗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9年2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又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386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6月12日及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㈥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2387字第10900594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因於108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8年12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另案】,另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30日入所執行,是本件係援引前開裁定,並未重複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因另案另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本件係援引前開裁定,並未重複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09年度觀執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4月7日新北檢德孝(富)109院觀執29字第12763號函、
110年8月6日新北檢錫孝109院觀執29字第110006880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3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63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3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789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10月6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59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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