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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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被告因於108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8年12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30日入所執行,是本件係援引前開裁定,並未重複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09年度觀執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4月7日乙○○德孝(富)109院觀執29字第1276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3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63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表示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此次修正係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為修正,其中毒品犯罪改以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亦改以總分上限10分,其餘則未修正,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據上開修正規定,就本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重為評估結果,仍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3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789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至被告另案雖亦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強制戒治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之特殊處遇方式,自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是被告若受數個強制戒治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