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網路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速凌翔 」之成年男子(下稱「速凌翔」),而加入「速凌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亦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等工作。涂家銘與「速凌翔」、 邱明鴻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 劉玉雪 胞兄之子致電劉玉雪,佯稱:欲請劉玉雪吃飯,並請求加入LINE好友 云云 ,經劉玉雪加入後,旋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以LINE撥打電話予劉玉雪,佯稱:需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付貨款,將於109年11月24日還款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 李美華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供劉玉雪匯款,致劉玉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涂家銘 依「速凌翔」指示至臺北車站拿取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持往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交予邱明鴻,邱明鴻旋於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涂家銘,涂家銘從中抽取6千元作為報酬後,即依「速凌翔」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某間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取。翌日,涂家銘即再依「速凌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9「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6至9「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涂家銘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後,即依「速凌翔」之指示,將剩餘款項及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北車站某間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拿取。嗣於109年12月25日,劉玉雪發覺通訊軟體LINE對方顯示沒有成員,且回撥對方先前使用之門號亦已暫停使用,經聯繫親戚求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涂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明鴻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975號函檢附之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車手提領一覽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4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79、85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告訴人係匯款至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一節,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975號函檢附之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起訴書誤載匯款帳號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共犯人數與所犯法條欄引用之法條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更正涉案共犯人數應為3人以上(見本院110年11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速凌翔」、邱明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被告雖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共犯邱明鴻收取邱明鴻
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於翌日自行持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然上開所收取及自行提領之款項乃同一告訴人於同一次遭詐騙時匯入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之同一筆款項,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向共犯邱明鴻收取邱明鴻所領取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之15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自行持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李美華彰化銀行帳戶之1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110年11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為圖一己私
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共計1萬1千元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0年11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等作為提領及收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新臺幣)│││├──┼───────────┼─────┼──────┼─────┤│1│109年11月20日12時17分│3萬元│桃園市桃園區│李美華彰化│├──┼───────────┼─────┤中正路73號彰│銀行帳戶││2│109年11月20日12時18分│3萬元│化銀行桃園分││├──┼───────────┼─────┤行│││3│109年11月20日12時19分│3萬元│││├──┼───────────┼─────┤│││4│109年11月20日12時20分│3萬元│││├──┼───────────┼─────┤│││5│109年11月20日12時21分│3萬元│││├──┼───────────┼─────┼──────┤││6│109年11月21日17時14分│3萬元│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45│││7│109年11月21日17時15分│3萬元│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8│109年11月21日17時16分│3萬元│││├──┼───────────┼─────┤│││9│109年11月21日17時17分│1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