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毅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毅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三十三點五六五六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三十三點六五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毅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餘淨重合計33.565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3.6553公克),而持有上揭毒品。旋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郭毅宗駕駛AGM-33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並自該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揭35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毅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員將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35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565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3.6553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2頁),此外,並有上揭35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現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持有上揭毒品,而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0餘公克,已有相當數量,所推估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更達33.6553公克,純度甚高,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即便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實上亦查無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3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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