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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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緩字第4464號、104年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亮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02年度偵字第18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1袋,餘重0.32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黃明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02年度偵字第18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25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而為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