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紀安義 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相對人 紀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吳玉英 原係夫妻關係,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一女,即相對人紀麗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聲請人與吳玉英於民國72年間協議離婚,相對人紀麗珍則由吳玉英扶養照顧。聲請人現年69歲,有重度重聽之現象,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維持穩定收入,已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處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義務,並參酌內政部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794元,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4,794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二)聲請人自相對人三歲後便未曾與相對人見面,亦未履行扶養之義務,惟斟酌法律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聲請,並聲明:1、相對人紀麗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4,794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如下:因為聲請人從小就沒有扶養相對人,希望可以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已70歲,因病無法工作,亦無積蓄,相對人為其女,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費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女,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未曾盡過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主張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已據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姊 江美玲 到庭證稱:「(問:聲請人與你媽媽離婚後,有回來看過相對人嗎?)沒有,也沒有寄錢回來,聲請人與我媽媽離婚後,聲請人本來有打算帶相對人走,但聲請人因為居無定所,不太願意帶走相對人,我媽媽因此付了兩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擁有相對人監護權的代價。」等語(參本院104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第3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故,聲請人自相對人3歲後未盡扶養義務,應為真正。
(三)聲請人既然自相對人3歲以後即未曾盡過扶養義務,並於相對人年幼最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不加聞問,亦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能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相對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迄其成年,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棄養,情節確屬重大。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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