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竑銘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胡竑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5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循線前往胡竑銘上址住處查察,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631號)暨鑑定人結文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刑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可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之情形,而應適用刑罰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且其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顯見仍心存僥倖,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最終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至8月,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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