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對聲請人所為有罪之判決,無非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桃園市○○○路○段○○號之演說家社區公布欄內,張貼「致演說家社區管委會主委 柯裕銘 催告函」,認聲請人有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惟查,聲請人原為演說家社區之住戶及鄰長,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第二屆管理委員,因任職期間認真盡責,引起自訴人柯裕銘不悅,乃於第三、四屆委員改選時,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牴觸之社區組織章程,認聲請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剝奪聲請人之參選資格,於法已有違誤,且自訴人柯裕銘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即自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亦與法規有悖,而自訴人 陶智皋 擔任社區總幹事,事少薪多,浪費公帑,因事關社區公益,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改以低薪聘用新人,惟自訴人陶智皋卻當眾謊稱並未曾領年終獎金,詎自訴人柯裕銘明知陶智皋說謊,卻予置之不理,復明知其所持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附屬文件,竟為向縣府申報社區組織章程,而故意將其中第八頁後面頁數拆下,挪至後第三頁,使原第九頁編號一七六號區分所有權人 胡恆正 之不實事項隱匿,以移花接木手段,矇混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而准予報備,顯有偽造變造文書,而確定判決卻引為重要證物,自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再查,聲請人係基於關心社區公共事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提出質疑,惟其置之不理,聲請人基於社區一家之主觀意識,始將該存證信函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並非意在誹謗或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原確定判決徒憑存證信函內容予以斷章取義,復誤解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九00四四號函,指該社區所制定之組織章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聲請人乃對於該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案經該府函復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營署建字第九八九號函辦理,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該社區既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無出席人員名冊,足證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況在此之前,聲請人並未接獲桃園縣政府所發上開函件,自不知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張貼存證信函顯非善意,亦有違誤,基此,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及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右揭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為偽造或變造,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為規定尚屬有間,則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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