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之福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億公司)負責人,明知福億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淺水灣之佛朗明哥房屋均有設定不同額度之抵押權,詎竟隱瞞前揭事實,並與另被告即福億公司總經理 林金木 、業務人員 李雪如陳嘉燕 (以上三人,及另被告 溫麗鴻 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間,在福億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淺水灣佛朗明哥房屋展示工地,由被告李雪如、陳嘉燕向甲○○、庚○○、戊○○、乙○○、丙○○、 簡上閔 、壬○○、 陳虹諠 、己○○及丁○○等人銷售房屋,並宣稱產權清楚,雙方因而簽訂契約,其中契約第七條並約定福億公司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福億公司於交屋前速予理清,否則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使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房屋並交付價款,迨福億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甲○○等人始發現該房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且未塗銷,福億公司亦未處理,以致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法院准予拍賣之裁定,使甲○○等人所購買之房屋有隨時被拍賣之虞,嗣經玉山商業銀行向甲○○等人告知,始知其情,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另案自訴人 謝瑞玲 就被告辛○○所涉:明知福億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二○○─○○○○地號之土地、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五─一○二地號之土地、臺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八二九─○○○建號門牌為淺水灣街九之七號三樓,名為「佛郎明哥」社區之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零七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以總價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自訴人謝瑞玲時,故意隱瞞未告知此項事實,使自訴人謝瑞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款等事實,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出自訴,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案件繫屬在案,有附蓋該院收文戳章之該案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證查明無訛,該案自訴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偵查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亦即其係基於檢察官主觀上知悉犯罪嫌疑而開始,其他被害人鄭香達、曾綺玲、 王美玲 等三人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具狀告訴辛○○等三人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二八號分案送交謄股檢察官楊榮宗辦理,因此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承辦檢察官始有可能開始偵查,然查原審法院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已受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被告辛○○詐欺一案,此有該二卷宗影本可稽,則檢察官因知有自訴在先,應依法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自明,然承辦檢察官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請准簽分偵案辦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提起公訴,已有不合。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自訴人謝瑞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被告辛○○提起詐欺罪自訴,原審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三二號受理在案,有相關卷證影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之受理案件及起訴既在自訴之後,未將案件移送法院,已有不合,原審諭知被告辛○○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其他被害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依公訴優先於自訴,自訴不合法為由指摘原判決未當,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指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始有適用前開告訴案,檢察官既未開始偵查,業見前述,公訴人見未及此,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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