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將停放於自用地下停車位,因忘記帶遙控器,將車臨停於○○鄉○○路○段○○○號前下車回家拿遙控器,出來時車子已經被拖吊,舉發違規事實僅「紅線」,並申訴無效,新莊分局未經詳查紅線是擅自設置,顯然違法在先,新莊分局即無權執行公權力;被拖吊之地點是明志路二段三四三號正面左側是私人汽車停車場出入口,要停車於地下室必須經過;車道出入口處,並非路口、巷口、交岔路、公共汽車站牌、消防栓或消防車出入口、學校、市場‧‧‧等等,上述地點不適合設置或變更交通標誌、標線或其他之標識;被拖吊之地點,經異議人查證係擅自所劃,顯然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於先,哪來公權力可執行;自明志路二段三二五號至三五九號止,只有在二段三四三號起至三五三號止,這一段才有私設紅線,如是禁止臨停,應一律設置紅線標誌,可見該路段是可停車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陳即臺北縣○○鄉○○路○段○○○號路段至同段三五九號路段,有關私設紅線區域一節,經原舉發之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覆稱「有關本○○○鄉○○路○段○○○號起至三五九巷巷口止間,是否有私繪紅線段一案,經派員現場勘查該路段除大同世界社區(封閉式社區)大門車輛出入口前繪設紅線外,餘均於路(巷)繪設」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新警一交字第○八五三○號函在卷,並檢附該路段現場相片數幀可稽;又本件違規地點確係在前開紅線區域,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新警一交字第一五三七五號函檢附之異議人所有車輛被拖吊時所拍照之現場停車位置相片可佐,可見該路段劃設之紅線區域,是警察局依法劃設,並非私設。是異議人於該繪設紅線之處所停車,即非法所許,違規事實甚明。異議所陳各情,要係誤解交通管理法規設置標誌、標線、標識等之具有兼顧公眾利益之本旨。原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案之紅線設置處所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七項: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異議人違規而拖吊其車輛,於法無據;並指摘該局所查覆臺北縣○○鄉○○路○段○○○號至同段三五九號為止之路段,劃設相關之紅線區域一節有不實之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無非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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