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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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歸還(警卷第6、18頁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腸1盒、台糖安心豚豬肉五香醬1罐皆已物歸原主,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蔡政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仁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社金龍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尤健成 所管領之香腸1盒、台糖安心豚豬肉五香醬1罐(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31元,已由尤健成所僱用員工領回),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長尤健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政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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