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YX-651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翁鈺銘懸掛如附件所示之偽造車牌,於其如附件所示之汽車上,用意無非在於(虛偽)表彰該車輛領有合法牌照,堪認屬本於該偽造之車牌而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對被告相加論擬,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上揭論罪法條之旨,於其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懸掛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交通稽查與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YX-6511」號車牌2面,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翁鈺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銘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逾檢註銷,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壓克力、鋁板、貼紙等材質,偽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復於113年9月間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發現上情而當場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及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董秀菁

               檢 察 官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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