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7月17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至13、1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月收入6萬餘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單獨扶養,其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處,飲用罐裝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友人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故於同日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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