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抗告人 詹佳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佳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六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出具之聲請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犯行。原裁定猶量處重刑,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云云。
惟原裁定依據前揭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重刑期(即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刑期(即五十三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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