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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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殿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0年度司執字第36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債務人王殿強已死亡,且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4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
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二、繼承人所在不明。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酌本條立法意旨略以: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其無繼承人者,則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惟若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債務人之遺產未經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其執行程序,即無從續行,應為其遺產或繼承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繼受該強制執行事件,俾能早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可知於無人繼承之情況下,應先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於強制聲行程序開始後,且繼承人有無不明時,始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受理100年度司執字第36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且債務人王殿強已死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王殿強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惟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97年1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木執95年執水字第47348號發給債權憑證,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債務人死亡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588號事件尚未開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
588號卷查核無訛,是債務人顯非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死亡,非須盡速確保程序繼續進行與安定之情形,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要件不相符。
(二)又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王殿強之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2月15日新院千家慈101司家聲116字第001919號函、債務人王殿強之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54號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已無繼承人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要件不符。準此,本件在債務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情況下,依前開立法意旨,應先行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而非逕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所列之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