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邱景明 相對人 周龍泰 相對人 馬慧敏 即東昇音響工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 司裁全 字第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馬慧敏即東昇音響工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就相對人 馬龍泰 部分未聲請執行,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一件、未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年度99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假扣押事件(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856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相對人馬龍泰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相對人馬龍泰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馬慧敏即東昇音響工程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0年3月27日苗院國文字第101000017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