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子斌 複代理人 曾智仁 被告 林慈宜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計二筆:
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2年
1月29日起至132年1月29日止,共計30年,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581%計算(目前為2%),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以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下稱遲延利率,目前為3%)固定計算,前項所定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
ꆼ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32年
1月29日止,共計30年,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2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般)加碼年率0.345%計算(目前為1.72%),第3年起加碼
0.645%計算(目前為2.0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0.345%計算(目前為1.764%)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第3年起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下稱遲延利率,目前為3.02%)固定計算,前項所定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
詎被告僅付息至103年2月28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於103年8月26日轉催收,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1,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欠款金額無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2份、催繳通知書
3份、催收呆帳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復就欠款金額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尚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減免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仍應依借款契約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