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ꆼ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辦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 兩造 於94年4月8日另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變更為100萬元。詎被告自98年5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欠本金64萬9,026元、已到期之利息
2萬4,436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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