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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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許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ꆼ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ꆼ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ꆼ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1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9,774元未按期給付,依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ꆼ被告於90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3年7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838,876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為270,181元、利息為568,695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人瑋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墊付合計10,3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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