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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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被告 劉文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ꆼ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則依據前揭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淑敏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其申請擔保透支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惟陳淑敏未依約繳款,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拍定後,被告尚有不足額新臺幣(下同)263萬9,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