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分別亦可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伊係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始在臺北看守所仁二舍收受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正本(下稱本案判決),而該判決亦未曾於103年3月3日對伊合法送達,是伊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5日因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本案判決正本則在103年3月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捺印收受,被告嗣於103年3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判決正本之本院103年3月7日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其上蓋有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34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卷第49、50、57頁),堪認本案判決正本業已於103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收受,是上訴期間即自斯時起算並於103年3月17日屆滿(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上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算10日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3年3月15日星期六,並應延長至103年3月17日星期一),被告遲於103年3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03年3月17日始在臺北看守所收受本案判決正本,應自斯時起算上訴期間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看守所於103年3月間之送達相關紀錄,經函覆結果為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確實曾收受本院所寄送之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正本,有該所103年10月1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5、20頁),惟該判決既已於103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則亦不因本院再次為送達而生另行計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仍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以可歸責聲請人自身過失事由而提起,非屬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被告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