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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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福(原名林富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福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楊啟東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楊啟東」之名應訊,先後偽造「楊啟東」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楊啟東名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並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以冒用其前所僱用司機楊啟東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造成楊啟東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其冒用他人名義之時間尚短,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經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啟東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楊啟東署名1枚│││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見偵卷第16頁││││反面)││├──┼──────────┼─────────┤│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楊啟東署名1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92號被告林添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福於民國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樂街口前時,不慎與 劉黠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劉黠鳳人車倒地並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林添福因無照駕駛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上址,冒用其前所僱用司機「楊啟東」之名義,接續在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楊啟東」之署名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楊啟東與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添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指認照片1張。
(四)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1份。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上之署押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上受測者欄之署押,均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再被告冒「楊啟東」之名應訊,先後偽造「楊啟東」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楊啟東名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揭被告偽造之「楊啟東」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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