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
2月26日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係於93年4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同年
5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顯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