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07(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同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案後,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早上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同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案後,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3年間,曾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案後,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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