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LD-2825號及T5-5725號大貨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停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及對面停車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逕行拆除損毀,嗣經異議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陳述,該局乃於96年7月27日以北縣警法賠字第0960090596號函覆異議人(見原審卷第8頁),異議人不服,逕行向原審提出異議,原審則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265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異議人係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件之舉發案,事實認定是否失據於此雖無法置辯,然警察機關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處置,卻又故意規避法令,不願掣開交通事件裁決書,令人民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能云云。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交通事件既未經裁決所裁決,自無得據以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法院憑此駁回異議,並無不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交通事件既經頭前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拆除異議人附著於車體之廣告物,無論該派出所是否有引用法條或執行錯誤之情形,於理即應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利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向該管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俾利裁決,嗣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業於理由欄提示載明,是異議人應得向該派出所申請發給舉發通知單以利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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