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於民國96年2月14日22時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小上海KTV」前之計程車上,因受 蕭武詳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託,復因礙於人情,及於匆促之間未深思熟慮,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蕭武詳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7公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裙子右口袋內。嗣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楓采汽車旅館」前盤查,經詢問有無毒品後,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自身上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察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7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01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又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能自首並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持有之動機係因礙於人情,於匆促之間未深思熟慮犯下過錯,又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暫,尚未對社會治安有具體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