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訂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預備投票行賄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2第3項││├───────┼────────────┼────────────┤│犯罪日期│95年7月31日│94年8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案號│年度選偵字第64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事實審│││││├───┼────────────┼────────────┤││判決│96年1月31日│96年7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決確│96年2月26日│96年7月1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1年│││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