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11條,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第4項││├───────┼────────────┼────────────┤│犯罪日期│自92年3、4月間起至93年2│93年2月6日│││月12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案號│年度偵字第1385號│年度偵字第138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723號│93年度訴字第723號││事實審│││││├───┼────────────┼────────────┤││判決│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723號│9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決確│94年2月14日│94年2月1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之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不符合減刑之條件│有期徒刑4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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