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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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
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之詐欺案件固經原審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惟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詐騙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提金額之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