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律師。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聲請人因案羈押中,曾以通信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惟該會覆以須親自申請或由親屬代理申請,並無通信申請之機制,故請鈞院向臺北律師公會徵詢選任或其他管道行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惟查,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