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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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再抗告人 薛奕檣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褚秀媛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起算,但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可知悉。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九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因未上訴而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再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以其於台北地院聲請傳喚證人 薛辛通 ,足以證明其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始發現薛辛通之證述可證明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母未成立收養關係,原裁定漏未審酌證據云云。惟對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此證人對原確定判決究有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無相關,而發現人證亦非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現證物,原法院未予論述,不影響裁判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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