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上訴人 安仲菊
葉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安仲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安仲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與葉青(經原審判處罪刑,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述理由,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即本件理由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少瑜 3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安仲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3「主文及從刑」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安仲菊以附表二編號1、2「主文及從刑」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安仲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安仲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2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謂:「我沒有完全說實話,導致(上訴理由狀誤寫為到)庭上認為我有販賣的實情。」「證人李少瑜從頭到尾都是亂說話。」等語。既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安仲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另載稱:「詳細理由後補」云云。惟迄本院未判決前,並未再補提理由,附此敘明。
二、葉青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青不服原審判決(即附表一所示之5罪刑,均累犯,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係與安仲菊共同犯之),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9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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