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九號上訴人 吳義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義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迫於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惟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刑期,不無違法,請鈞院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二點一七公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除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未能自新,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惟上訴人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二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然再犯,其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未能自新,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從審酌。上訴人對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