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建心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年息為7.88%
,自92年2月1日起改為年息16%,,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遲
延繳款紀錄者,其利率自動調為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
至93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778元未為
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
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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