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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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映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5800元,及其中36萬
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9萬5000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應教授原告有關到府洗車打
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等相關專業技術,被
告並表示數日即可學習完畢,俟原告能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
服務費用,被告視為完全履行相關專業技術傳授義務,並約
定以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為原告經營被告公司品牌之區域
,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將加盟金26萬88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車輛使用費9萬2000元匯入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新公司)之帳戶;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被告於3年
內應轉介至少700台車次予原告,並有業務專門負責雲林區
之宣傳,為原告進行品牌行銷、業務推廣,原告所經營之雲
林店訂於106年7月1日開始營業。
㈡先位主張:
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有業務行銷推廣、技術傳授、轉介接受
服務車輛之義務,惟被告有下述給付遲延之情事:
1.業務行銷推廣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及加盟商諮詢
表上之約定,全部業務行銷推廣均由被告負責,行銷方式
包括社群行銷、人力行銷、導客行銷等以全方位廣告行銷
,並承諾有業務專門負責雲林區之行銷,然被告法定代理
人黃廷齊設立4家公司,106年8月時有4位員工,106
年10月僅存3位員工,如何能應付13家加盟商之業務?原
告所經營之雲林店甫開幕,黃廷齊即時常已讀不回或以開
會為由推遲處理原告之疑問及需求;原告原訂自106年7
月1日開始營業,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始向原告表示著
手規劃所有宣傳事項,且僅在臉書上宣傳行銷,之後就渺
無音訊,遲至106年7月9日始交付制服予原告,同年月
13日才將名片及傳單寄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行發送傳
單,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有宣傳業務之聯繫後,始悉被告公
司業務已換人,向新任業務詢問關於宣傳之規劃,僅回覆
將在2日內提出宣傳規劃,此後即無任何下文。又被告雖
稱有與新聞媒體公司簽約進行行銷,然查,該公司之負責
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相同,簽約之代表人更係被告公司員
工,顯見係臨訟飾詞,並無可採。
2.傳授技術部分:依系爭加盟合作契約約定,被告應傳授洗
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等相關專業技
術,至原告能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服務費用為止。然兩造
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僅讓原告前往其加盟主或員工
即訴外人 郭子弘 處觀摩4日,且僅觀摩洗車打蠟部分,而
無課堂教學或講義資料,依證人郭子弘所述,學習洗車打
蠟需時1週,縱認原告觀摩4日均屬學習,亦尚未學習完
成,被告於締約時表示數日即可學會實屬妄言;遲至106
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廷齊始至雲林縣示範教學玻
璃除油膜及玻璃防潑水1次,過程僅1小時,因被告教學
不完整,又無標準作業流程及專業實習,原告無法學會到
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等相關專
業技術,於106年7月12日仍向被告詢問相關技術問題,
嗣於106年7月15日催告被告派員指導及教學,被告仍置
之不理。又被告於106年7月2日及同年月22日各轉介一
位客戶予原告,然第1位客戶為免費體驗客戶,服務費用
係由被告給付原告,非客戶自行付費,無法證明原告已學
習相關專業技術完畢且能獨立作業,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
「自行接洽客戶」之要件;第2位客戶之服務內容為到府
洗車打蠟,服務過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作業流程及施
作方式,顯見原告根本無法獨立作業,被告並未完成其傳
授技術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原告業於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9日向被告表示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並於107年2月18日向被告寄發士林郵局
第2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6
0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返
還加盟金26萬8800元、車輛使用費9萬2000元,並給付原告
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109萬5000元。
㈢備位主張:
被告明知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等相
關專業技術並非數日內可確實學習完畢,且依照系爭加盟契
約,被告3年內需協助介紹700台車次之洗車打蠟服務予原
告,但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區域從未有3年服務70
0台車次之紀錄,惟被告除聘請人員於臉書上行銷外,並無
其他任何行銷計畫,被告明知其於3年內無法協助原告達成
至少700台車次之洗車打蠟服務,仍隱瞞事實,向原告佯稱
可達成,足見被告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業以
被告詐欺為由,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13條、第114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加盟金26萬8800元、車輛使用費9萬2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5800元,及其中36萬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109萬5000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於106年7月2日及同年月22日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
服務費用,被告已完成系爭加盟契約之技術傳授義務,自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另被告於106年9月9日、同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
、107年3月19日皆有轉介客戶予原告,原告因不願給付尾
款而拒絕承接,係原告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條件已成就;且系爭加盟
契約約定之3年期限未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無法轉介700
車次予原告。
㈡兩造原訂由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至臺北學習
套裝技術,然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下午即以臨時有事為由
提前返回雲林縣,依證人郭子弘所述,原告已學習到洗車打
蠟技術,倘原告認其學習不足,應依系爭加盟契約向被告反
應並至臺北學習,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2日至原
告所在地對原告進行到府除油膜及防潑水之教學,確認學習
結果沒問題後才返回臺北,且要求原告將到府除油膜及潑水
之技術流程傳至群組以確認,若被告未教導原告,原告又如
何能將完整流程打出,且原告於106年7月2日至107年3
月間均未表示其對相關技術不熟悉,其所稱被告未履行技術
傳授義務乙節,顯屬臨訟杜撰。
㈢系爭加盟契約未約定宣傳行銷方式,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宣
傳企畫,被告於原告加盟後即委託訴外人我是誰是我新聞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宣傳,並於106年7月間指派訴外人梁
語真為宣傳業務,被告實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為原告進行行銷

㈣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又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故應屬於不
定期債務,而原告從未催告被告需履行系爭加盟契約之義務
,更未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履行,即逕予以解約,自不生效
力,且原告於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9日係向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傳授
原告「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
層」服務所需技術,以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為原告經營區
域,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以
下同)應保證從締約日起算,甲方於3年內協助乙方(指原
告,以下同)至少700台車次,如未達700台車次,甲方應
於未達剩餘台次每台支付乙方新臺幣1000元,以示對乙方保
障達到對等條件。」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加盟金
23萬8800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營運用貨車由乙方自行
準備。或由甲方代為提供;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附件二之租
賃契約為依歸。每車每月租金為12000元整。」兩造於106
年6月26日簽定車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契約)
,約定由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已將車輛使用費之保證金8萬元及第1期費
用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匯付協新公司。
㈢原告及其配偶 藍元成 曾於10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
至臺北市學習相關技術。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廷齊曾於106年7月1日至雲林縣斗六市
○○里○○0○00號原告住處車庫施作「到府玻璃除油膜+
超強潑水防水層」。
㈤原告曾於106年7月2日為免費體驗客戶進行服務,由被告
將服務費用匯付原告。原告另於106年7月22日為另一名客
戶進行洗車打蠟及內裝保養服務。
㈥原告曾於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㈦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388號存
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年4
月2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
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而為,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並給付違約金,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據?如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
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始足
當之。除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者外,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
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定。
茲就被告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技術傳授及業務行銷義
務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論述如下:
1.業務行銷部分:
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甲方將
以自身資源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相關品牌業
務行銷推廣,原每月品牌形象廣告費為15000元,則1年
為18萬;因採年付款,特此優惠均每月為10000元,1年
為12萬元,轉帳分期12期零利率,同時因合約為3年期,
故乙方須在簽約同時開立第2、3年品牌形象廣告費之轉
帳代繳同意書……」第4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甲方市
場形象之一致性,於本契約約定期間內,乙方同意就『時
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為品牌之服務及產品銷售,於
任何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前,應先以書面通知甲方……
」查被告已為原告製作雲林加盟店之宣傳廣告,並製作臉
書粉絲專頁及在通訊軟體LINE為行銷,有LINE對話內容及
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88至93、160至174頁
),已為相關品牌業務之行銷推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
加盟商諮詢表及廣告所載內容,為通路行銷、網路行銷、
社群行銷、導客行銷、人力行銷等全方位行銷,並主張被
告公司人力不足而宣傳不足等情,然上開諮詢表及廣告並
未經兩造簽署,難認已訂入系爭加盟契約,亦無法僅以被
告公司員工數量逕認其宣傳不足。其次,原告於106年5
月13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曾數次向被告詢問雲林縣區域
之業務為何人負責,被告表示更換由「語真」負責後,原
告於106年7月14日表示:「要來雲林宣傳的時候可以跟
我說一下嗎?如果我有空想跟你一起去觀摩一下怎麼宣傳
」等語,「語真」則回覆:「好喔,我這兩天會把我的規
劃先跟你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嗣梁
語真於同年月16日傳送傳單照片給原告,並表示「這是我
會帶去雲林發的傳單」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
然原告隨即於106年7月17日對被告表示「我們今天已經
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要求損害賠償,所以
你們也不用來雲林宣傳」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見
原告係在 梁語真 表示將至雲林發送傳單後,即於106年7
月17日逕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曾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系爭加盟契約關於業
務行銷部分復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就業
務行銷部分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屬無據。
2.技術傳授部分:
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應傳授乙方有關到府洗
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相關專業技術
。雙方約定以乙方能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服務費用,甲方
視為完全履行技術傳授義務。乙方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於
台北學習套裝技術,乙方能自行接洽客戶時,得要求甲方
派員陪同協助至少3次以上。」查原告確於106年6月16
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至臺北由郭子弘傳授洗車打蠟技術,
另於106年7月1日由黃廷齊至雲林縣傳授「到府玻璃除
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技術,經證人郭子弘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資料、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234至237、253頁),
證人即原告配偶藍元成亦證稱106年7月2日之體驗客戶
服務內容為洗車打蠟及玻璃防潑水,有順利完成當日之服
務,106年7月22日客戶服務內容為洗車打蠟及內裝清潔
保養,當日因不清楚內裝保養所使用之海綿為何,且客戶
反應椅子髒髒的,而在內裝上反覆清潔等語(本院卷第22
6頁);綜合上情,被告確已將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
膜+超強潑水防水層等相關技術傳授原告,原告於服務客
戶之際雖有若干未臻熟稔之情事,究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未
盡技術傳授義務。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雖約定原告
得要求被告派員陪同協助,然原告於106年7月16日向被
告表示請被告派員於該週週二即同年月18日至雲林縣指導
洗車,被告回稱因已有預定行程,請原告向客戶延期至該
週週四,或以影片及視訊教學等語後,原告回覆「好,明
天我們先問問看在回覆你」等語,並於翌日向被告表示「
他說星期二他比較方便,那我們一樣7/18星期二去幫他洗
車,有問題的話,那就只好照你之前所說的用line問或開
視訊」等語,被告回稱「好的,沒問題」之後,詎原告即
於同日表示「我們今天已經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合
約」等語,有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亦難認原告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履行技
術傳授義務之情事。
3.原告另於106年8月19日以LINE對被告表示要「結束合約
」,以被告未履行行銷義務為由主張「終止合約」,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嗣原告又於107年
2月8日寄發士林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
容略以「本人以本信函向台端主張終止貴我雙方之時間到
府服務加盟合作契約」,並指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加盟契約
之技術傳授及行銷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原
告於106年7月17日、同年8月19日、107年2月8日均
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催告履行
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
告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
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然原
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則
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加盟金26萬
8800元、車輛使用費9萬2000元,自屬無據。
4.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109萬5000元
部分,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係約定:「甲方
若違反本契約第貳項之規範,未能傳授乙方套裝技術相關
專業技術,甲方應就乙方之損失,支付同於本契約價金之
懲罰性損害性賠償,惟係因乙方之原因至甲方無法履行義
務者,不在此限。」而被告確已先後由郭子弘、黃廷齊傳
授洗車打蠟技術、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技術
予原告,且原告於106年7月16日請求被告於同年月18日
派員陪同協助服務客戶時,被告雖表示106年7年18月不
便派員,然亦已提供可派員協助之時間,並表示可以影片
及視訊教學,原告已同意於106年7月18日洗車時以LINE
或視訊方式為教學,惟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即表示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等情,均已如前述,觀諸上情,被告並無未依
約履行技術傳授義務之情事,亦已通知原告將於106年7
月18日以視訊教學,且經原告同意,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13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在3年內無法轉介700台
車次之服務,而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係因遭被告詐欺所簽立,
然查,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應保證從
締約日起算,甲方於3年內協助乙方至少700台車次(含大
樓案件)(不含於機械車位施工之車輛),如未達700台車
次,甲方應於未達剩餘台次每台支付乙方1000元,以示對乙
方保障達到對等條件。」亦即約定被告於3年內應至少轉介
700台車次予原告,如無法達到該車次,被告亦應給付每台
1000元之補償。而被告除於106年7月2日轉介體驗客戶1
名、106年7月22日轉介洗車打蠟客戶1名外,嗣於106年
9月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107年3月19日均將客戶訂單轉
介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1頁),且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107年4月14日亦有客戶詢問
雲林縣地區之洗車打蠟服務,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94至95、160至161、164、165、170、172、185頁
),足見被告於雲林縣地區並非全無客源,其於106年7月
間至106年12月間轉介客戶之數量雖與3年700台車次之月
平均數量有所落差,惟系爭加盟契約係以3年轉介之總車次
數為約定,且開業之初本需藉由加強服務品質及多方推廣以
累積客源,尚難以開業之初之狀況遽推論上開約定所載「3
年700台車次」無法達成而屬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是原告以
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而為,尚屬無
據,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尚有未合,其以系爭加盟契約業經撤銷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加盟金26萬8800元、車輛使用費9萬2000元,自難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萬4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將該項聲明
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8000元,及各期款項
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各期到期日即每月
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加盟反訴原告,並於同年6月14
日委託反訴原告幫忙處理車輛租賃事宜,而簽訂系爭車輛使
用契約,委請反訴原告向協新公司締約並承租車輛,該車輛
使用契約非屬於系爭加盟契約之附屬契約;然反訴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反訴被告使用後,反訴被告僅繳交第1期費用1
萬2000元及保證金8萬元,即未再繳納自106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9月15日止共計14個月合計16萬8000元之車輛使用
費用。
㈡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已終止,然反訴被告未依
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之1條第1項約定,於30日前以書面
通知反訴原告,並給付應付之車輛使用費、其他費用及折舊
補償金,其終止不生效力。
㈢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8000元,及各期款
項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各期到期日即每
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原告為提供反訴被告營業用車,而與協新公司締結租賃
契約,嗣後再與反訴被告締結系爭車輛使用契約,而系爭車
輛使用契約第9條之1關於提前終止契約處理方式,約定反
訴被告須於30日前書面通知,並依使用月數給付50%至70%
之折舊補償金,相較於反訴原告與協新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無須於30日前書面通知,且僅依
使用月數給付30%至50%之折舊補償金,則系爭車輛使用契
約第9條之1之約定顯屬加重反訴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係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提供營
運用車輛予反訴被告使用,車上並有反訴原告之名稱及宣傳
圖案,顯見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係附屬於系爭加盟契約,系爭
加盟契約既已解除,系爭車輛使用契約自為解約效力所及,
在系爭車輛使用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一再向反訴原告表示
願返還系爭車輛,卻遭拒絕,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車輛使用
費用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人應按時繳納
使用費及負擔交通罰鍰、停車費或其他費用。」依該契約使
用附表第1條之約定,車輛使用以每月為1期,每期使用費
為1萬2000元,付款日為每月15日,同契約第7條並約定:
「使用人若有延遲支付應付車輛使用費及其他應付款項,使
用人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計付之利息。」經查,系爭車輛現仍為反訴被
告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反訴原告已將106年7月28
日至107年9月27日之系爭車輛使用費給付協新公司,亦有
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46至50、269、296頁);反訴被
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係附屬於系爭加盟契約,為系爭
加盟契約解除效力所及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現仍存在,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車輛使用費。
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固為反訴原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
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其約定內容並非兩造磋商
之結果,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於反訴被告簽立系爭車輛使
用契約前,反訴原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該契約電子檔供反訴
被告審閱,反訴被告閱覽該契約後始簽名寄回,有電子郵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0頁),則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使用
契約之契約條款並無不及知悉之情形,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
9條之1約定反訴被告終止契約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衡
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止契約須預留之作業期間、交車、
勘車程序,尚非不當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被告亦經評估利
弊得失後同意與原告締約,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條之1關
於終止契約之程序約定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
之情事,至反訴被告另抗辯該條約定中關於折舊補償金之數
額約定顯失公平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依該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從而,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仍依系爭車輛使用契
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反訴原告請求其依系爭車輛使用契
約第4條第1項、第7條、使用附表第1條之約定給付車輛
使用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
├─────┼────────────────────────────┤
│1萬2000元│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萬2000元│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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