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五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書;迄至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則以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詎料,被告自95年9月起即
陸續未依約給付租金,至今尚積欠19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
,嗣經原告於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
後7日內限期繳納,並同時為逾期未繳納即終止本件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97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遲未於97年6月7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
,是依前揭通知函所載,雙方之租賃關係自已於97年6月7
日終止,然被告迄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顯屬無權
占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扣抵押租金10萬元
後,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至97年6月7日間尚積欠之租
金共計64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依雙方所簽定之租
賃契約書第6條既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義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是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上揭租約條款第6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後即97年6月8日起至遷讓
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催告暨終
止租約存證信函及本院97年雄院字第3000516號認證案件之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訂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出租人
於承租人遲付租金達兩期總額時,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不於其期限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於95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於
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起訴時止仍未給付,
故被告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其遲付租金之總額縱扣
除被告已繳交之押租金100,000元,亦已達2個月之租額,
故原告依前揭存證信函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為終止,
而於扣抵押租金100,000元後,被告自尚應給付原告自95年
9月時起至租約終止時即97年6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金額共
計643,167元{(35000元×21月)+(35000元÷30日×
7日)-100,000元=643,167元};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準此,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法訴
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被告自97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金,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643,167元、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租約終止之日即97年6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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